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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葉文串
葉文欽
葉文彬
葉文正
葉榮申
林葉蜂(歿)
田葉緩
葉儷絹
葉美伶
葉怡君
陳永仲
陳永成
陳輝龍
陳冠宇
陳孟言
陳玫菱
陳姵菱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準用之。
次按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之訴事件,因有確認共有人之必要,又查,本件被告林葉蜂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死亡,有戶籍登記除戶簿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可知原告起訴時,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復原告未能說明是否尚有剩餘之其他被告過世,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或追加辦理繼承登記,或說明是否有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致本院無法確定應列明之被告即系爭土地目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而礙難進行訴訟,並進而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且縱認本院得依職權自行查對被告戶籍,然原告訴之聲明亦未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其訴即難謂為合法,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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