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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80號
原 告 程美鳳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程正雄
被 告 程依瑩
被 告 程德才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程正雄
人
被 告 程德勝
被 告 程永文
被 告 謝峻豪
訴訟代理人 郭秋萍
被 告 許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漢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正雄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定核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請求原告與被告程正雄、程依瑩、程正雄、程德才、程正雄、程德勝、程永文於97年、104年間協議關係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包括分割出來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另安康段336地號土地於繼承登記後與同段334、335、337地號合併分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土地以原繼承時之面積即100.05㎡予以計算,參原告起訴狀檢附之附件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按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原告起訴狀以被繼承人程玉龍死亡時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容有錯誤)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程德才、程永文為被繼承人程玉龍之繼承人(另程正雄、程德勝已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應為3分之1。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萬6,1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6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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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段、地號 │ 公告現值 │ 面積 │ │ 價 額 │訴訟標的價額│
│ │(臺南市永康區) │ (108年度)│ │ │ │(即左列價額│
│ │ │ │ │ │ │3分之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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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康段334地號土地 │33,100元/㎡ │103.14㎡│ │1,706,967元 │568,9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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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安康段334-1地號土地 │33,100元/㎡ │103.13㎡│ │1,706,802元 │568,934元 │
│ │(分割自334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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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康段335地號土地 │33,100元/㎡ │26.28㎡ │ │434,934元 │144,9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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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安康段335-1地號土地 │33,100元/㎡ │62.67㎡ │ │1,037,189元 │345,730元 │
│ │(分割自335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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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安康段335-2地號土地 │33,100元/㎡ │62.68㎡ │ │1,037,354元 │345,785元 │
│ │(分割自335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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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康段336地號土地 │33,100元/㎡ │100.05㎡│ │1,655,828元 │551,943元 │
│ │(繼承登記後與同段334 │ │ │ │ │ │
│ │、335、337地號合併分割│ │ │ │ │ │
│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 │ │ │ │ │
│ │12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此│ │ │ │ │ │
│ │筆土地以原繼承時之面積│ │ │ │ │ │
│ │即100.05㎡計算訴訟標的│ │ │ │ │ │
│ │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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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康段340地號土地 │41,700元/㎡ │81.40㎡ │全部 │3,394,380元 │1,131,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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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康段341地號土地 │41,700元/㎡ │43.17㎡ │全部 │1,800,189元 │600,0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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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安康段342地號土地 │41,700元/㎡ │22.20㎡ │全部 │925,740元 │308,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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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康段343地號土地 │41,700元/㎡ │59.71㎡ │全部 │2,489,907元 │829,9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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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安康段344地號土地 │41,700元/㎡ │1.42㎡ │全部 │59,214元 │19,7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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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248,504元│5,416,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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