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胡蔡秀月
胡春金
胡春雪
胡昆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3「胡金春」之記載,應更正為「胡春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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