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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楊閏翔
訴訟代理人 賴玫蓉
被 告 吳秉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9年5月18日,透過臉書(FACEBOOK)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www.bfsbanktw.com)」投資平臺網站,以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109年6月11日19時21分許,分別將10萬元及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此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2月2日送達於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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