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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25元,及其中新臺幣262,122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3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75%計付利息,本件請求利率為週年利率12.114%(即4.364%+7.75%=12.114%),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62,1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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