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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忠憲
被 告 陳美雲即陳慶樣之繼承人
陳明宏即陳慶樣之繼承人
陳世興即陳慶樣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雲、陳明宏、陳世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慶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借款人陳慶樣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期限48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借款人陳慶樣自95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餘額176,397元,依約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
嗣經查知,借款人陳慶樣已於102年9月30日死亡,被告三人均為其繼承人,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債務餘額為零元之記載,該紀錄是因為債務科目已經轉銷為呆帳,所以在餘額後面記載為0 元,在答辯狀第三頁的查詢單就顯示本金是176,397元,利息是9,560元,二筆加計的債權金額是呆帳金額185,957,另紀錄顯示被繼承人在96年8月2日扣除一筆債務1,506元。
至於,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沒有意見,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期間為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往前回溯5年)。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原告提出之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96年7月31日之「應繳金額或攤還金額」顯示為「0」,再者,倘被繼承人自95年12月24日即未再清償本息,應無可能突然於96年7月31日再清償9,560之利息,故認本件借款應已清償完畢。
㈡又縱認借款人就本件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針對利息之起求權,被告針對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為罹於時效之抗辯。
㈢至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被告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號:102年度司繼字第3511號),遺產為二部汽車,均已報廢,不復存在,已無價值,故無剩餘遺產可言。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對於該筆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則有爭議,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繼承人是否業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經查:㈠原告主張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憑。
雖被告以96年7月31日之「應繳金額或攤還金額」顯示為「0」,認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然原告對此已說明係因債務科目轉銷為呆帳,所以餘額記載0元,但答辯狀第三頁查詢單顯示本金是176,397元,利息是9,560元,二筆加計的債權金額是呆帳金額185,957元,另紀錄顯示被繼承人在96年8月2日扣除一筆債務1,506元,至於扣款原因則不清楚等語,核與金融機構依規定對於借款遲延清償達六個月以上,應轉入呆帳之情狀相符。
且借款人若已清償債務完畢,依規定原告需交付清償證明及檢還借據原本(即借款契約書),本件審理時,原告當庭提出借款契約書原本供核對,足徵本件借款債務確未清償之事實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則非可採。
㈡綜上,本件原告對於本件借貸債權尚未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辯則為片面推測之詞,並非可信。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6,397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被告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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