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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勝德、彭逸森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此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亦有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彭勝德、彭逸森分割其等所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73)及同段12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然查,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業據案外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於108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不能調解,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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