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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調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聰穎、涂家榮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取得對相對人涂聰穎之債權,經聲請人查調涂聰穎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建物資料,發現該建物係由相對人涂家榮出名以買賣為由取得,惟涂家榮購置該建物時年僅26餘歲且未辦理貸款,依社會倫常經驗法則,實難令人置信;
又聲請人另查得涂聰穎為該建物之共同生活戶戶長,足徵涂聰穎為免遭債權人聲請執行,而將該建物借名登記於涂家榮名下。
因相對人間借名登記行為有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涂家榮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涂聰穎所有云云,聲請進行調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涂聰穎行使終止借名關係及請求相對人涂家榮將該建物返還登記予相對人涂聰穎名下。
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涂聰穎之請求權,不得再以涂聰穎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涂聰穎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
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涂聰穎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涂聰穎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涂聰穎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涂聰穎對該建物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涂家榮就該建物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涂聰穎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涂聰穎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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