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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許秀微(原名為許秀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澎湖縣西嶼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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