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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銘
被 告 蘇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7、35頁)。
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述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新小字卷第147頁,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被告之時間為110年3月16日,此可參司促字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109年3月份經原告接獲「八德監獄」案(下稱系爭工程案)業主承辦人員通知,表示:原告監造主任即被告與系爭工程案之營造廠商即訴外人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營造)有6萬元之債務糾紛,希望原告出面解決等情。
原告查明原因後發現被告確與同開營造有6萬元之金錢糾紛,被告當時承諾願意返還前述款項,但因身上沒錢一時無法返還,原告遂跟被告協議,由原告代墊前述款項,再由原告逐月自被告月薪中扣1萬元之方式償還。
現被告仍積欠原告3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的6萬元(下稱系爭6萬元)是系爭工程案的工地零用金,訴外人即同開營造之副總連柄順已收到系爭6萬元,被告也已將連柄順簽立的收據回傳原告報備。
被告和原告達成協議,被告願意負擔系爭6萬元的半數3萬元,另一半金額則由原告負擔,當原告在第4個月自被告薪資中扣除1萬元後,被告即向原告反應,原告亦返還被告多扣的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萬元為被告向原告借貸,用以清償被告對於同開營造之債務,則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6萬元有與被告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及已交付款項此二項核心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就系爭6萬元已由原告交付給被告,被告再交付給同開營造之事實部分,原告已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連柄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司促字卷第13、29頁)為證,被告亦提出連柄順簽立之領據1張(新小字卷第99頁)為憑,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惟就兩造是否就系爭6萬元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爭點部分,原告雖然已提出請款單、被告109年3至6月之薪資紀錄等(司促字卷第11及15頁)為證,其上確實記載「暫借款」、「借款」之字樣,然此部分均僅為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證明力容有疑義。
再者,原告亦不爭執其自109年3月時起開始逐月自被告薪資扣款1萬元,至第4個月(即109年6月)扣款後,嗣又於隔月20日將該1萬元之款項匯還給被告等情,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紀錄亦載明「暫借款-6月份扣款退回」,此有請款單1張(司促字卷第25頁)在卷可查。
倘若系爭6萬元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何以原告僅自被告薪資中扣除3萬元後即未再扣款?且將多扣之1萬元匯還給被告?均未見原告提出合理的說明。
又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離職後,兩造於同年10月26日、11月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爭議事項僅有被告同年9月工資、同年8月加班費、零用金以及房租,原告最終並未要求將被告尚未清償之3萬元借款債務,於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抵銷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新小字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查。
因此,依據證據調查所得結果,衡以經驗以及論理法則,僅能認定兩造有就系爭6萬元中的3萬元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其餘3萬元之交付原因難認是基於借貸關係。
⒊另證人連柄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確實有交付給我系爭6萬元,那是我們先支付系爭工程案的零用金,當初以為是我們同開營造要負擔,後來確認應該是原告要付這筆錢,所以原告就透過被告把系爭6萬元退還給我們等語(新小字卷第149至150頁)。
基此,被告自同開營造領得6萬元時,並非基於其與同開營造間的個人借貸關係,性質上應屬工地零用金之支用,則原告主張系爭6萬元均為被告與同開營造間的債務糾紛,與其無涉等情,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6萬元均與被告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僅能證明其中3萬元,確屬原告基於借貸關係交付給被告,惟被告已就此部分的借貸債務清償完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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