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葉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大內7-11超商)前,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孟梅所有,並由訴外人江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損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並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81元(含零件5,160元、烤漆16,097元、鈑金工資4,32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起訴狀內容過於簡略、疏漏,使法院容易判斷失準,且原告之請求權已逾6個月之時效。
本件兩車碰撞非常輕微,系爭車輛只要烤漆回復原狀即可,不影響系爭車輛性能、安全及美觀,碰撞當下被告即表明負責修復並請事故地點對面之修車廠技師估價,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不及系爭車輛整體價值之千分之1,原告係藉故坑殺被告。
被告當下是要從大內7-11超商停車場之停車格倒車出來,只能單向行駛,江偉豪將系爭車輛擋在後方約1.5公尺,當時夜間下大雨視線昏暗,且系爭車輛未開車燈,江偉豪與女友玩手機不專心開車,將系爭車輛停在不該停的地方,未讓停車格內之車輛先出來,故系爭車禍之發生江偉豪應負80%之責任。
且原告應先徵得被告同意會同三家修車廠報價,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581元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9頁),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事故地點大內7-11超商停車場倒車駛出,而當時雖為雨天夜間,惟四周均有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57-59頁),足見依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注意其後方臨停之系爭車輛,貿然倒車,致撞擊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部分受損,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江偉豪未開大燈及違規停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云云,然事故地點四周均有照明乙節,已如前述,縱江偉豪有未開大燈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
又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是江偉豪臨時停車於該處,並無被告所稱違規停車之情,被告抗辯江偉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殊嫌無據,尚難採憑。
是江偉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8年12月4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係於110年12月3日屆滿,而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並未罹於2年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5,581元,經核其中含鈑金工資部分4,324元、烤漆部分16,097元、零件部分5,16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3頁)。
被告雖抗辯碰撞非常輕微,系爭車輛只需烤漆復原,原告請求維修費過高云云。
惟依警方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1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身,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均係修復系爭車輛右後方部位,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至108年12月4日發生車禍時,使用約1年8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3,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60÷(5+1)≒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60-860)×1/5×(1+8/12)≒1,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60-1,433=3,727】,連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4,324元、烤漆部分16,097元,總計為24,1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94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