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141,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國華即阿華農魚產商行


被 告 李辰祐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一街口處,因駕駛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89,500元,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修復到可以正常使用之狀況。

又系爭車輛是原告供運送農產品至菜市場使用,因與被告無法談妥賠償事宜,致原告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影響原告送貨營業,每日營收以1,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80日營業損失18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69,5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高達89,500元,惟系爭車輛係84年2月出廠,該車型之車輛早已停產,被告查知於108年底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同等級86年出廠之中古車曾以36,600元之價格售出,而原告之系爭車輛年份及使用狀況均大於該拍賣網站之車輛,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僅餘3萬元,故僅就系爭車輛之價值3萬元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之保險公司可賠償4萬多元。

如原告欲依估價單之金額請求,應提出已支付該筆維修費之證明,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

另原告應提出實證說明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及該損失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惟原告全未提出實證,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草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31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5-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全卷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89,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定為89,500元,經核其中含鈑金工資部分19,700元、烤漆部分14,000元、零件部分55,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84年2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109年6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25年4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9,300元【計算式:55,800/(5+1)=9,300】,連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19,700元、烤漆部分14,000元,總計為43,000元。

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年份老舊,其價值僅餘3萬元云云,雖提出車輛拍賣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7-29頁),然前開網頁所示之車輛僅係同一廠牌,其年份及實際車況均與系爭車輛不同,並非係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鑑價或估價,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⒉營業損失18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而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影響其送貨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8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事故造成營業上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受有18萬元之營業損失,尚非可採,故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