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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楊清木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吳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0,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丙1之鐵皮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嗣於111年1月2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元。
復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
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另撤回備位聲明第2項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91-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791-2地號上之鐵皮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及國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14日鑑定圖所示丙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親所搭建,為未保存登記且無稅籍資料之建物,並由原告父親做為系爭建物用水名義人申請自來水,且系爭建物平時之用水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哥哥楊清泉使用及繳納水費。
又系爭建物在興建時,系爭建物全部均坐落於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之前所測量之系爭土地地界範圍內,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4月14日重測後,因相鄰西側之同段791-2地號土地右上角及右下角界址分別往東位移3.238公尺、3.184公尺,以致於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同段791-2地號土地上,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親興建,且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使用系爭建物並囤放農務用具,且將系爭建物用水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㈡備位聲明部分: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建物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稱為其所有,惟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伊目前居住在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丁之鐵皮屋,系爭建物係伊父親興建,由伊繼承,目前也是伊在使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91-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稅籍登記,且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之同段791-2地號土地如國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14日鑑定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6.1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被告前曾對原告及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174號)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14日鑑定書及鑑定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174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19-37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67、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丙1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所興建,興建位置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事後經確認界址才確定部分建物坐落於被告之791-2地號土地上,且系爭建物用水名義人本為原告之父,嗣後水費也由原告之兄楊清泉繳納,固提出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174號判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水費繳費憑為證(新司簡調卷第29-39頁)。
惟查:上開判決僅係本院認定被告所有之791-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鄰之土地之地界,並未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縱使該案確認經界判決所認定之地界與先前臺南市玉井地政所先前測量之地界有所不一致,而導致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被告之791-2地號土地,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所興建。
又上開水費繳費憑據所載之繳費人並非原告,另經本院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玉井營運所調取系爭建物(水號6Z000000000號)用水名義人資料,經該營運所函覆:上開水號於100年1月時用水名義人登記為楊大和,於107年10月8日變更為楊清泉,又於110年4月26日變更為被告,有經該營運所110年8月27日台水六玉營室字第110440157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建物之用水名義人亦均非原告,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所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難採信。
⒊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現占用人即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經查: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並有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791-2地號土地,且被告陳稱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所興建,並由其繼承,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1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聲明雖無理由,惟原告先位聲明與勝訴之後位聲明間之訴訟目的係屬相同,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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