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34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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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陳貞瑾


兼訴訟代理人 陳傳凱

被 告 紀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初至同年6月間,陸續以不同名義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次農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

被告亦於本院109年度新小調650號調解時,自認於陳次農生前向其拿取21萬元,此21萬元與陳次農生前親筆紀錄被告借款金額相符。

而陳次農已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元。

㈡另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455號侵占案件中,承認取走陳次農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大門及鐵捲門鑰匙(下稱系爭鑰匙),嗣陳次農死亡後,其名下財產由原告等繼承,原告陳傳凱於109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鑰匙未果,原告陳傳凱即自行更換上開房屋大門及鐵捲門門鎖,費用共計4,300元,被告遲至原告陳傳凱更換門鎖後始將系爭鑰匙歸還。

被告取走系爭鑰匙,無論與陳次農生前有何法律關係,惟因陳次農死亡,雙方原法律關係終止,原告陳傳凱於繼承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鑰匙,被告未於期限內歸還,原告陳傳凱為顧及家庭安全而更換門鎖,兩者前後因果關係延續,造成原告陳傳凱金錢上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門鎖更換費用4,3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傳凱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與陳次農間的金錢往來,並非借貸,陳次農為被告高中時之導師,被告在畢業後仍與其保持聯繫,被告與陳次農於109年間聚會時,陳次農提及其位於臺南市東區東光路有1棟房屋要出售,但該房屋年久未住,內部需經過整理方能出售,因被告從事相關行業,陳次農乃委請被告整修該房屋,並清掃、處理廢棄物,工程款為10萬元。

嗣陳次農又委請被告整修、清掃位於臺南市北區立賢路之房屋,工程款為89,000元,上開2筆工程款總計189,000元,陳次農迄今尚未給付,故陳次農尚積欠被告189,000元之工程款。

又陳次農於109年初經檢查罹患肺癌,被告經常探望陳次農,考量陳次農之子女都遠住桃園不在身邊,加上疫情期間,陳次農不便出門,被告便經常幫忙買三餐給陳次農,陳次農乃提出希望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至終老,每日給付照顧費2,000元為報酬,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90日,均由被告照顧陳次農之起居,惟陳次農迄今分文未付,故陳次農尚積欠被告18萬元之照顧費(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

另陳次農於109年初亦多次向被告購買臘肉共42斤,每斤臘肉售價為480元,陳次農至今尚積欠購買臘肉價金20,160元(計算式:480元×42斤=20,160元)。

退萬步言,原告等主張被告曾向陳次農多次借款,金額共21萬元,縱然屬實,惟實際上是陳次農尚積欠被告多筆工程款、照顧費用等,故被告依民法第334、335條規定,主張以陳次農積欠被告之債務抵銷上開借款,而陳次農積欠被告之債務合計389,160元,抵銷原告等主張之借款21萬元,尚不足179,160元,足徵被告並無積欠陳次農任何借款,原告等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1萬元,自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初至同年6月間,向其被繼承人陳次農陸續借款21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與陳次農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被繼承人陳次農書寫之被告融資紀錄、被告與陳次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新司簡調卷第17-28頁),然被告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上開融資紀錄並無被告之簽名,僅為陳次農自行製作之明細,其可憑信性尚屬有疑,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2月26日)被告:老師,可否跟您先借20000元,小孩腸胃炎需看醫生,工程款下星期才會下來」、「(4月1日)被告:支援30000。

陳次農:OK!沒有問題!下午過來給你。」

、「(4月9日)被告:老師可支援一萬嗎?明天需付房租,工程款還沒下來。

二萬好嗎?謝謝老師。

陳次農:OK!沒有問題!明天過來給你!二萬元。」

、「(4月18日)被告:老師可支援二萬嗎?」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向陳次農傳送欲借2萬元之字句,然陳次農並無回覆,被告於同年4月間分別請求陳次農金錢支援,並經陳次農同意並約定交付款項時間,然上開款項有無實際交付無從知悉,且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要難僅憑上述對話,證明兩造間確曾有借貸相互表示合致之情事。

況證人魯伯元到庭亦證稱:伊認識原告父親陳次農,以前我們是慈幼高工的,伊是教官,原告父親是老師,被告是伊在慈幼高工的學生,以前陳次農來伊家時才常看到被告來,尤其是陳次農生病那段時間比較常看到,應該是沒有請被告當看護,有時候陳次農會拿自備的養生粥來說是被告幫他準備的,陳次農說他都會拿錢補貼被告,1天大約1,000、2,000元,但沒有固定給、也沒有固定金額,沒有說他固定請被告當看護,完全沒有聽陳次農說過被告跟他借錢,陳次農只說會拿錢補貼被告幫忙照顧陳次農的開銷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

證人羅日章復證稱:伊不認識陳次農本人,因為被告有跟伊說陳次農是他老師,被告沒有說過他會跟陳次農借錢,也沒有說過陳次農會跟他借錢,不知道陳次農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伊起先是與被告去東光路舊家油漆、清理、整理裡面雜物,被告有給伊薪水,1天1,200元,實際施作幾天忘記了,後來有再去陳次農新家清潔、修理,2次被告都有付伊錢,總共多少錢忘記了,陳次農與被告應該有約定清理房子要給多少錢,伊都是聽被告說,伊只是領被告給的工錢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

本院審酌證人魯伯元、羅日章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為迴護任何一造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依證人魯伯元、羅日章所述可知陳次農生前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目的應係補貼被告替其整修清理住家,及平日協助照顧其生病後生活起居的相關開銷費用。

且原告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陳次農曾與被告言明該金錢之交付乃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陳次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積欠21萬元未清償云云,自難認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陳傳凱另主張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交還系爭鑰匙,破壞原告居住安寧,原告因此更換門鎖,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300元。

經查:原告陳傳凱曾以上揭事實另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29-30頁),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已於109年6月25日將系爭鑰匙交還原告陳傳凱,原告陳傳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已返還系爭鑰匙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業已歸還系爭鑰匙予原告陳傳凱,且系爭鑰匙並未有何損壞或不得使用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上述財產之權利。

又原告陳傳凱雖主張其已更換門鎖,惟未提出更換門鎖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佐證,難認原告陳傳凱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陳傳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等既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陳次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陳傳凱亦無法舉證證明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歸還系爭鑰匙而受有損害,則原告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

原告陳傳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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