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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雅荷
黃勇中
黃勇程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榆
被 告 黃訓祥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雅荷、黃勇中就被繼承人邱春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4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5月27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嗣因查悉黃勇程、黃雅榆、黃訓祥、黃雅鈴亦為邱春鳳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遂於110年8月24日具狀追加黃勇程、黃雅榆、黃訓祥、黃雅鈴為被告,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春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5月27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雅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雅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5,45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春鳳於103年4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然被告黃雅荷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03年5月26日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分配予被告黃勇中單獨取得,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被告黃雅荷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等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勇中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黃勇中雖辯稱其代被告黃雅荷履行扶養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及費用支出之有無,並非能左右繼承有無之結果,是有關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嗣後因繼承取得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不影響各繼承人原應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遺產。
又被告等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被告黃勇中支出費用,且被告黃勇中於繼承後所為之繳息,應屬內部分擔問題,與原告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屬二事。
被告等雖抗辯被告黃勇中支出喪葬費用,惟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況被告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身後事,有共同治喪之道德上、法律上之義務,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等共同分擔,故被告等協議由被告黃勇中繼承系爭不動產,做為上開支出之對價,應非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邱春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5月27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勇中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雅荷、黃勇中、黃勇程、黃雅榆、黃訓祥則以:被繼承人邱春鳳生前之扶養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以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長久以來均由被告黃勇中負擔,故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勇中單獨繼承其餘被告均無異議。
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未繳清,分割登記後亦由被告黃勇中分期繳息迄今,若無被告黃勇中負責清償貸款,系爭不動產早已不保,即不存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爭議,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黃雅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黃雅荷積欠原告275,45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被繼承人邱春鳳於103年4月5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6日經被告等協議由被告黃勇中單獨取得,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5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邱春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等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53、139-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本院卷第89-127頁),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黃勇中單獨取得,然被告黃雅荷、黃勇程、黃雅榆、黃訓祥、黃雅鈴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勇中繼承乃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被繼承人邱春鳳生前扶養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黃勇中負擔,其餘被告並未一起分擔,及被告黃勇中亦長期負擔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並提出國泰人壽109、110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239-241頁),是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顯非無償行為。
㈢況債權人審酌貸款條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本院尚難認定該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黃雅荷所為之無償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邱春鳳所遺留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勇中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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