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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祥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坤寅
被 告 陳吳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裕光學股分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8日邀同被告陳坤寅、陳吳美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於96年4月28日清償完畢,且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分期繳付,如不能按期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4月28日到期後猶未能全數清償,迄今尚欠218,43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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