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529,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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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王吟文
被 告 曾偉宏



吳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42元,及其中新臺幣61,650元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918元,及其中新臺幣96,617元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曾偉宏負擔新臺幣66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偉宏於民國105年11月間邀同被告吳佩文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如被告等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等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9月15日止,被告曾偉宏持有正卡部分積欠新台幣(下同)61,842元(含本金61,650元及已到期利息192元);

被告吳佩文持有附卡部分積欠96,918元(含本金96,617元及已到期利息30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基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整理表、帳務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偉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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