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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修暭
訴訟代理人 李涵如
被 告 黃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一八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本票(下稱另案本票)是被告逼迫原告所簽發連號且同金額、同日期,並非債務金額之保證票,伊並未收到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
被告前已持另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7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再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向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都是到伊經營之檳榔攤,伊直接以現金交付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1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及票據關係之前後手直接當事人間,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否認有被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並求為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者,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而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交付借款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執票人既須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亦應就交付借款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
㈢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前揭所述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並有交付借款予原告等情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雖提出與原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用以證明原告確有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惟細繹該對話紀錄,固有顯示「談好結果。
11月20日。
一個月內付清。
你查詢一下是不是56萬?」等文字,然既為原告否認上開對話與系爭本票有關,並以系爭本票與另案本票均係擔保爾後借款之用,實際並無取得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之借款等語為辯解(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即應進一步說明確有交付借款之情事或提出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加以佐證,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實難使本院僅憑上開對話有論及56萬元,遽論與系爭本票有關,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綜合觀察系爭本票與另案本票,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附表一編號5與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本票、附表一編號6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本票均係票據號碼連號、同金額且同日期之情況,亦有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益徵原告所述其有簽發連號且同金額、同日期之保證票,而未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被告固又提出和解書1份,用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查,該和解書係記載「李修暭因向本人黃國平借貸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整,於民國109年4月10協商新臺幣陸拾萬元處理完畢」,此與系爭本票票載總金額之56萬元並不相同,且系爭本票均係於上開協商日期109年4月10日之後所簽發,足認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與系爭本票之債務並無關聯,被告上開之主張即難憑採。
㈤至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主張有向被告借款128,350元,並已償還6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此部分與系爭本票無涉,而是與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1號判決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述,確經本院於110年度新簡字第11號判決中已加以計算,有前揭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是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即無庸於本件判決重複論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並為被告所持有,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於何時地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及借款業已交付原告等情,則被告所述即難憑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堪予採認。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李修暭 10萬元 109年4月24日 CH912126 2 李修暭 10萬元 109年4月24日 CH912127 3 李修暭 10萬元 109年4月24日 CH912128 4 李修暭 6萬元 109年4月21日 CH912103 5 李修暭 8萬元 109年4月30日 CH912138 6 李修暭 4萬元 109年7月19日 CH912115 7 李修暭 8萬元 109年7月27日 CH185626
【附表二】: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李修暭 6萬元 109年4月21日 CH912101 2 李修暭 6萬元 109年4月21日 CH912102 3 李修暭 8萬元 109年4月30日 CH912136 4 李修暭 8萬元 109年4月30日 CH912137 5 李修暭 9萬元 109年6月3日 CH358612 6 李修暭 9萬元 109年6月3日 CH358614 7 李修暭 4萬元 109年7月19日 CH912116 8 李修暭 8萬元 109年7月27日 CH185627 9 李修暭 6萬元 109年8月3日 CH358621 10 李修暭 6萬元 109年8月3日 CH358622 11 李修暭 5萬元 109年8月13日 CH358623 12 李修暭 4萬元 109年9月12日 CH912131 13 李修暭 4萬元 109年9月12日 CH9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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