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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國忠
曾苾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6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國忠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5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346K+304涵洞西側路口處,右轉不慎與訴外人即受害人黃秀瑟無照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秀瑟受有體傷。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事後黃秀瑟出面請求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
因黃秀瑟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1-34項第11等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據此原告賠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醫療費用38,381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364,381元。
被告黃國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賠付黃秀瑟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又被告曾苾芬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為被告黃國忠之配偶,未善盡查證被告黃國忠有無駕駛執照,依法被告曾苾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被告黃國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車主是被告曾苾芬,車禍後有與黃秀瑟和解,原告明知被告黃國忠無照駕駛卻還賠償給第三人,被告等無能力賠償。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忠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被告曾苾芬所有之系爭車輛,與無照騎乘KX9-222號機車之黃秀瑟發生碰撞,致黃秀瑟受有傷害,原告已賠付黃秀瑟殘廢給付270,000元、醫療費用38,381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364,3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榮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安南醫院醫療收據、劉榮智骨科診所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新司簡調卷第19-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
且被告等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⒉又被告黃國忠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路口右轉時,未使用方向燈,且未禮讓黃秀瑟騎乘之KX9-222號直行機車先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109、113-115頁),是被告黃國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秀瑟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黃國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汽、機車係具一定危險性之交通工具,為保護交通安全,法律乃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機車。
被告曾苾芬為被告黃國忠之配偶,應知悉被告黃國忠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惟仍許其使用而過失致黃秀瑟受傷,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與被告黃國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國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並過失致黃秀瑟受傷,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黃秀瑟364,381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所賠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黃秀瑟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黃國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
然黃秀瑟無照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黃國忠及黃秀瑟各負擔70%、3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255,067元【計算式:364,381×70%=255,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等雖辯稱被告黃國忠已與黃秀瑟成立調解,並提出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
惟查,被告等提出之調解書其上記載調解條件為:「貳、付款方式:前項金額不含對造人(即被告黃國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聲請人(即黃秀瑟)仍得申請對造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等語,可知被告黃國忠與黃秀瑟之調解條件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故黃秀瑟仍得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法之規定於賠付黃秀瑟保險金後取得代位求償權。
是原告之代位求償權並未因上開調解而消滅,原告自得於賠付黃秀瑟後,再向被告等請求此部分賠償,是被告等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5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78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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