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553,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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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柳林懷恩
法定代理人 林智勇
柳秀玲
被 告 温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於注意逕行自路邊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2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手肘鈍挫傷、雙手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5元、財物損失3,79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5,310元(訴外人藩博瑋已將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43,2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36,61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法接受,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行進速度很快,有21米的刮地痕,原告是先自摔才撞到被告,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研判亦認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原告亦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財物損失,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衛服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物售價資料、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

新簡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新司簡調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9頁),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自路邊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305元,業據其提出衛服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為憑(見新司簡調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雨衣、褲及安全帽之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物售價資料、現場照片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簡卷第8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⒊機車維修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機車,則對於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35,310元(含零件費用24,785元及工資10,525元),且系爭機車為101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新簡卷第51頁至5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6月18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3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機車更換之零件費用24,78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196元【計算式:24,785元÷(3+1)≒6,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525元,總計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為16,721元。

⒋無法工作損害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36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共計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3,200元,並提出薪資單、人員請假單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

⑵稽之原告所提出之請假申請單及薪資單,僅記載原告於110年6月18日7時至15時30分,因車禍請半薪病假,並於次月薪資單上顯示因請假扣款1,200元等情,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請假或扣薪之相關證明;

佐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新司簡調卷第17頁),亦未記載原告需在家休養長達36日之相關文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生,經濟來來源主要仰賴父母,而被告之最高學歷則為小學畢業,目前務農,收入不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新簡卷第8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新簡卷第27頁至第38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⒍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025元(計算式:4,305元+3,799元+16,721元+1,200元+30,000元=56,025元)。

⒎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車速很快,才會有長達21米的刮地痕,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刮地痕長短與車速、路面摩擦係數、機車車重、機車倒地接觸地面的材質與面積等因素有關,非可直接用以推論車速,被告徒以刮地痕指摘原告車速過快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告雖援引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惟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本不拘束法院之判斷,僅係提供當事人之參考,且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長達21米之刮地痕觀之,應可推論係原告見及被告突然自路邊起駛迴轉而自摔所致,自無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而本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再舉出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是被告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17日送達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新司簡調卷第9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25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59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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