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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陳宿霞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住○○市○區○○街0號6樓 複代
理人 李政學 住同上
參加訴訟人 劉李盆
代 理 人 劉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與參加人劉李 盆共有,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嗣雙方經 調解分割,由原告取得龜丹段1-20地號土地,劉李盆取得 同段1-335地號土地,並已辦畢分割登記。
㈡分割前龜丹段1-20地號土地即為袋地,分割後,原告取得1-2 0地號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原告所有之1之20地號土 地現種植芒果,需不定期施肥,除草整地及採收,考量農 耕機具之進出,而有通行鄰地需要。
原告之土地經由被告 管理之同段1-25地號土地南側可與公路銜接,且為通行路 線最短,利用鄰地面積最小,對於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方 法,故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通行被告管理之1-25地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
㈢被告稱我們可以通行既有通路,但該通路是參加人劉李盆所 私設,參加人已明白表示拒絕讓原告通行,通路上亦堆置 雜物阻礙通行。
另被告主張通行編號A部分,如果通行上開 通路,還要經過同段1-102 地號土地才能對外通行,我們 主張的方案是距離最短的,而且只會使用1-25地號土地。
至於被告所述於編號B部分需要填土的問題,客觀上是可以 達到的。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之前原告有向被告申請使用本件請求通行權的範圍,但是該 筆土地被告與第三人劉李盆有三七五租約關係,所以被告 有請原告要出具第三人劉李盆的同意書,原告沒有提出, 所以被告才註銷原告的申請案件。
關於國有土地提供通行 的範圍被告機關有通行作業要點需要遵守。
㈡複丈成果圖的兩個通行方案面積只有相差2 平方公尺,我們 認為原告應該要通行A 部分,據參加訴訟人陳述,A 部分 原本就有在通行,雖然有坡度,但是沒有高低落差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龜丹段1-20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認上情屬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對於鄰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
㈢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依據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範圍,以步行方式連接至現有公路,原告所有之1-20地號土地經由鄰地通行至現有公路,分別有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該二筆通行範圍,寬度相同(均為2.5米),面積相當,但編號A部分位於上方,地勢呈現陡坡狀(坡度大),若以農耕機載重或運輸,稍有不慎恐有翻覆可能,且連接現有公路後需環繞至下方始能對外通行,距離較遠;
反觀編號B部分,位於下坡,地勢相對平坦,與公路連接後即可對外通行,距離較短。
再就開闢道路而言,下坡之編號B明顯較上坡之編號A於工程難度或所需工程費用均較低,本院認原告通行編號B部分,應屬對於鄰地為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2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之需要。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原告經由被告管理之1之25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至道路,應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自得對被告管理之該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及其因通行需要,請求被告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亦未逾必要限度,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贅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地政規費4,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
及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
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等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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