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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96號
原 告 黃婷歡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傑太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蘭
被 告 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煌
被 告 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傑太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傑太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被告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其餘裁判費另為判決。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傑太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被告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給付票款事件,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1344號支付命令在案。
嗣因上開支付命令僅部分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部分。
及被告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第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崑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傑太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傑太公司)有簽發附表編號1、2之支票、被告高第公司簽發附表編號3之支票、被告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以伯諾公司)簽發附表編號4之支票及被告洪志易簽發附表編號5之支票,並由被告林崑煌於5紙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
詎料5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雖經一再催索,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票款。
㈡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1344號支付命令,其中第二項及第三項被告林崑煌應分別與被告傑太公司及以伯諾公司給付票款部分,因原告提示支票期間已逾7日,故就被告林崑煌之背書責任撤回不請求,自無再訴請被告林崑煌負連帶責任之必要。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疏未注意被告傑太公司於110年10月13日之聲明異議狀,被告高第公司以手寫而非繕打方式聲明異議,故準備書狀訴之聲明應追加第四項「被告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林崑煌在票據背書部分,原告不請求連帶給付。
另到庭被告辯稱簽發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云云,但原告取得票據的時候,發票行為已經完成,依法可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高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以伯諾公司答辯略以:⒈票是公司開的沒有錯,但是不是直接交給原告本人。
林崑煌是我的朋友,他在110年3月時跟我借票說要去押票,所以我才交付票據給他,我當時交付票據的時候上面沒有開立日期,是空白票據,我叫他兩個月之後就要還我,但是他沒有還票據,我有向他催討他也沒有還,所以我8 月的時候有去警察局報案。
我後來問他說票在哪裡,他說票在原告這裡。
接下來就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
⒉我有證據可以證明票據沒有記載日期。
我提出告訴之後,我的公司在新北市,但是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崑煌是到我新竹公司跟我拿票,所以善化分局把案件移送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案證明單有記載我票借給他他沒有歸還,所以提出侵占的告訴。
㈢被告傑太公司答辯略以:⒈票是我們公司的沒錯,情況跟被告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類似,我只有在支票上蓋公司大小章,發票日期及金額都不是我寫的。
林崑煌是我弟弟,我是他的下游廠商,我們之間有資金往來,我開這張票給他讓他去調度資金。
(後改稱:我這張票是要付給他工程款的,不曉得他拿去押票)。
⒉我認為這是弟弟的個人行為,我的情況跟被告以伯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一樣的。
我也是希望找原告跟被告林崑煌來處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之支票為被告高第公司所簽發、附表編號5之支票為被告洪志易所簽發,二紙支票均經被告林崑煌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
該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雖上開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均具狀聲明異議,但未記載異議事由。
嗣經本院定期通知,亦未提出答辯書狀或到庭答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被告業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無誤。
是以,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第公司就附表編號3之支票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被告洪志易、林崑煌連帶給付附表編號5支票票款部分,因被告洪志易漏未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另行審結。
㈡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支票為被告傑太公司所簽發,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乙節,同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雖被告傑太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爭執支票之真正,但否認已完成發票行為,辯稱:伊僅在支票上蓋公司大小章,發票日期及金額都不是伊寫的云云。
然查,被告傑太公司對於二紙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乙節,除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
且本院詢問與被告林崑煌之關係及簽發支票原因?其答稱:林崑煌是伊弟弟,伊是下游廠商,我們之間有資金往來,開這張票讓他去調度資金。
後改稱:這張票是要付給他工程款的,不曉得他拿去押票云云。
則被告傑太公司簽發二紙支票若供被告林崑煌調度資金之用,豈有不問所需資金若干即交付空白支票之理?若用以支付工程款,自無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可能,被告傑太公司上開所辯,顯與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憑採。
㈢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支票為被告以伯諾公司所簽發,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亦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雖被告以伯諾公司不否認支票之真正,但辯稱:支票不是直接交給原告。
林崑煌是我的朋友,林崑煌在110年3月間跟我借票說要去押票,我才交付票據給他,當時交付票據沒有開立日期,是空白票據,我叫他兩個月之後就要還我,但是他沒有還票據,我8月已經向警局報案…林崑煌是到新竹公司跟我拿票,善化分局把案件移送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云云,並於開庭後提出支票照片乙紙為證。
然查,被告提出之該紙支票照片,發票日期固為空白,但不能排除係先拍攝支票照片,之後始填載發票日期,尚難因此認為票據行為未完成。
再者,據被告以伯諾公司陳述,林崑煌於3月間向其借票,伊要求二個月還票,對照該紙支票發票日期110年5月30日,二者時間顯然相符,更足徵,雙方應係確認借票期間後,始於票據蓋印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
況且,被告以伯諾公司明知被告林崑煌向其借票,票據金額達150萬元,對於公司資金調度有所影響,支票跳票亦影響公司信用甚鉅,亦無可能未確定發票期日即交付票據之理。
被告以伯諾公司上開所辯,實與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不符,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之二紙支票為被告傑太公司所簽發、附表編號3之支票為被告高第公司所簽發、附表編號4之支票為被告以伯諾公司所簽發,4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5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各敗訴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暨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宣告各被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即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10 年1月24日 1,000,000元 110 年8月26日 CC0000000 2 110 年1月27日 500,000元 110 年8月26日 CC0000000 3 110 年2月20日 1,000,000元 110 年8 月26日 CC0000000 4 110 年5月30日 1,500,000元 110 年8月30日 AJ0000000 5 110 年7 月15日 353,000元 110 年7 月15 日 B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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