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全,2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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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楷
相 對 人 張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清償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截至111年9月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2,089元未清償,聲請人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

又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本案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2,08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紀錄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繳後仍未繳款,相對人此舉恐有逃避債務且逃逸之虞云云。

惟查,聲請人前以信函、電話、簡訊等方式催促相對人繳款,相對人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固有電催紀錄在卷可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而經聲請人催繳之事實,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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