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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仕宏
被 告 臺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重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經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我有報名補習班,但我不知道報名什麼課程,我有繳費,一個月要繳新臺幣(下同)5、6千元,很有壓力。
我現在沒有上課了,為何還要繼續繳錢,所以我要請求返還。
另外,原告有告知要解約,但是被告一個月拖過一個月,說一套做一套,真的很不公平。
㈡我確實有報兩個課程,辦理分期付款,課程我沒有上完,我有繳錢的證據。
我是左手肢體障礙,工作不好找,付款對我壓力很大,我是希望可以少付一些,或是付款期間拉長一點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在民國109年2月24日報名工業設計專班課程,費用是118,800元,修業期間是109年3月4日到同年6月1日,課程已經上完了,當時費用是辦理分期付款。
另外被告109年7月24日報名升等課程,上課時間是同年7月25日至7月31日,費用是38,400元,一樣是辦理分期付款,課程也已經上完了,沒有返還補習費的義務。
原告是向仲信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我們無法協助原告向仲信公司延長付款期間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課程契約,伊已經付費了,但是今年都沒有上課,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10萬元,並提出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
被告不爭執原告報名課程及繳交費用之事實,但辯稱:課程已結束,且費用是向仲信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無返還費用之義務,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二件為憑。
經本院審閱二紙契約書,原告報名之二項課程,至遲於109年7月間結束,原告於本年度已無課程可言,其以今年未上課為由,請求退費,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提及被告未通知其上課,伊有要求解約,被告卻一再推延,要求退還補習費云云。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課程我沒有上完等語,足見,原告知悉上課時間及有上課之事實,至於是否上完全部課程,係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並無關連,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及要求被告退還補習費用,亦屬無據。
至於原告要求減少費用或延長付款時間云云,但依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照被告之陳述,原告之補習費用係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貸與人為其匯款對象即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被告並無權利減少付款金額或延長付款期限,原告應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及辦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課程契約關係,屬於雙務契約,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給付課程費用之義務,被告則於約定期限內提供全部課程,至於原告是否上完全部課程,為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是以,本件兩造間之雙務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而終結,原告無從解除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10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及本院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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