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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呂建宏
被 告 洪逸群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
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18元,復因身體受傷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備受煎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7,7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則有民法第191條之2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當時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腰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4151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
而被告經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竟貿然右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屬肇事原因之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須負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7,718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18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五甲推拿整復所收據等件為憑,經核原告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且與原告受傷日期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醫療費用868元,應屬可採。
至原告請求五甲推拿整復所之腰部扭挫傷、患部整復及藥膏費用6,850元,然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未囑咐原告以推拿整復方式治療,且原告所提乃五甲推拿整復所收據,僅能證明有此推拿整復費用支出,未能證明原告所受傷害有以推拿整復治癒之必要性,難認為必要支出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868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無足採認。
⒉.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遵循交通號誌行駛於道路,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導致身體有腰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至醫院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過程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事故,被告固有上述行車疏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原告陳稱:伊就系爭事故發生完全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
但本院審閱兩造前就原告騎乘機車受損修復費用達成由被告賠償10,000元,剩餘1,25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和解,有原告提出和解書附卷可參,兩造就機車修復之賠償,顯無全由被告負責之情狀。
再審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50843號刑事偵查卷宗內之肇事相關資料,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足以確認車前狀況並即時反應。
另參酌原告於警詢時稱:「發生交通事故時。
雙方都在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時,我們同時起步,對方就突然右轉我們就發生碰撞。
我不確定對方有沒有打方向燈」、「我是直行。
約20-30公里/小時左右。
我有看見對方車在我的左邊一起停等紅燈。
雙方同時行駛,但對方突然右轉,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內之原告110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可稽,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左方,原告顯有足夠時間注意被告車輛動態及採取必要措施,綠燈起步後竟與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告主張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並非可採。
本院綜合上開之調查及認定,本件事故被告為轉彎車輛,未依規定打右轉方向燈、未注意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過失肇事責任等情狀,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85%,原告負擔15%之過失肇事責任為合理。
則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金額為26,238元(計算式:30,868×85%=26,2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為30,868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238元。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及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併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9條之20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及本件乃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0,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業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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