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6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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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6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姉俞
被 告 邱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帳單截止日支付帳單費用,然逾期迄未支付,共計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45,778元(電信費用8,243元、專案補貼款27,675元及小額代收9,860元)。
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將受讓債權之事通知被告,為此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45,77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本件小額代收之爭議款項,原告已提出明細,門號是個人使用,不可能是別人操作。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對於原告提出之門號續約同意書、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及電信費繳款通知等,沒有意見。
同意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8,243元,專案補貼款27,675元,至於小額代收費用9,860元,不同意給付。
原告提出之資料,不能證明是我使用的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租用上開門號,共計積欠電信費用45,778元,遠傳電信已將該筆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將受讓債權之事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號續約同意書、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及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當庭自認在卷,同意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8,243元及專案補貼款27,675元,至於小額代收費用9,860元,則拒絕給付,並答辯如上。
是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爭議之電信費用8,243元及專案補貼款27,6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本件爭議款即小額代收費用9,860元,經被告抗辯後,原告業已補正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為憑。
雖被告辯稱繳款通知不能證明為其消費或使用云云。
但查,本件爭議之小額代收費用,乃以被告持有之門號進行消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為門號之持有人,對於門號之管理及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上開門號為其使用,復未陳述門號遭第三人盜用之情狀,該門號顯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合理推論本件小額代收費用應為被告使用或消費。
又縱非被告「親自」消費或使用,由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消費時間集中在107年3月14日至107年4月13日,消費次數頻繁,多達79筆,且使用或消費時間不特定,於凌晨、早中晚,甚至深夜及清晨,均有消費或使用之情狀,顯為與被告甚為親近,徵得被告同意之人所消費或使用,始有上述消費及使用情狀之可能。
則依據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被告對於該門號消費或使用而生之費用,仍應負給付之責。
被告片面以爭議之小額代收費用,非其本人親自消費使用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其中電信費用8,243元及專案補貼款27,6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至於小額代收費用9,860元,雖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無法認定實際使用人為何人,但該門號為被告持有及正常使用中,並無使用異常之情狀,若非被告所使用或消費,亦為與被告甚為親近或徵得被告同意或默示同意之人所消費使用,
依據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被告對於該門號消費或使用而生之費用,仍應負給付之責。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電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78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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