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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75號
原 告 莊敏惠
被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 告 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
訴訟代理人 蔡維庭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機車碰撞,以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受損,經修復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39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4,957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辯稱:羅戴爾是我們協助引進的外籍勞工,派在瀚宇彩晶公司工作,但是他已經出境,他在契約期滿前就自行申請要去加拿大工作。
我們沒有直接僱傭關係,只是協助引進。
㈡被告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辯稱:我們公司是租賃機車,我們是把車租給一名台籍女性,車子是羅戴爾騎用,我再補正租賃契約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為憑。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駕駛車輛受損之事實,但拒絕賠償,並答辯如上。
經本院審閱該紙分析研判表,再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兩造到庭之陳述,及被告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庭後補正之租賃契約,事故當時010-JWL機車係由菲律賓籍移工羅戴爾(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引進)所騎乘,羅戴爾於堤防道路自摔,以致造成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羅戴爾,而非被告,合先說明。
㈡原告因肇事者羅戴爾已出境,乃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羅戴爾之勞保資料,投保單位名稱為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則被告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與羅戴爾並無僱傭關係,亦非肇事機車之承租人,對於羅戴爾之行車疏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雖登記為肇事機車之車主,但無事證證明其明知羅戴爾並無駕照,仍出租機車予羅戴爾。
再據其陳稱:肇事機車係出租予本國籍女子,是該名女子將機車交予羅戴爾使用等語,庭後並補正機車租賃切結書到院。
是系爭機車係出租予第三人,第三人任意將機車交予羅戴爾騎乘,已非被告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所能預見或阻止,難認有何疏失可言,故其對於羅戴爾之過失駕駛行為,亦不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因訴外人羅戴爾之行車疏失而受損,而被告二人對於羅戴爾之行車疏失,經調查並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負賠償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及原告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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