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121,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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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被 告 胡依婷



雅客清潔社即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24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客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原告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並邀同被告胡智清、胡依婷、雅客清潔社即胡智清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

詎被告雅客公司於111年1月發生違約情事,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而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4萬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等共同簽發,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54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1條、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 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 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為110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為被告等所共同 簽發,被告等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154萬元,依上開 規定,被告等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又依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110年7月20 日後法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 ,而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系爭 本票固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為111年1月3日,已在上開利息規定之施行日後,原告就利息 部分僅聲明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54萬元,及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2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01 109年11月26日 500萬元 154萬元 111年1月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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