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28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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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黃畢竟

被 告 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9日具狀更正醫療費金額為2,520元,且未再請求其配偶之薪資損失65,000元,因而變更請求金額為287,32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南市善化區南科火車站後站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進入停車場後,未注意原告躺臥該處休息,其所駕駛之車輛輾壓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線性)骨折、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2,520元。

⒉工作損失184,800元:原告為打石工,日薪為2,800元,每週工作6日,原告因車禍受傷共有11週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84,800元(計算式:6×11×2,800=184,800)。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行動困難需仰賴輪椅及輔助工具行動長達2個多月,由配偶照顧生活起居,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及經濟,而當時突如其來的劇痛與驚嚇,使原告至今想起仍心有餘悸,且被告從事發迄今仍不認為自己有過失,毫無賠償之意,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287,3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當時駕駛車輛進入停車場時,原告躺臥於停車場通道轉彎處才未能注意到原告,導致駕駛之車輛後輪輾壓原告之左腳。

依規定原告不得躺臥於停車場通道處,原告違規躺臥於停車場內通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應提出看護及薪資之證明。

又原告已向強制險申請理賠,除醫療費外,其餘請求被告均拒絕賠償,且原告已申請之強制險理賠亦應扣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南市善化區南科火車站後站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進入停車場入口時,未注意右側地面有原告坐臥該處,致反應不及輾壓原告之左腳,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線性)骨折、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23-27頁、新司簡調卷第19-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⒈醫藥費2,5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安南醫院急診支出急診費用730元,後續門診治療支出1,790元,共支出醫療費2,520元,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27頁),經核均為治療其因系爭車禍受到傷害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184,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勢而無法工作,其為打石工,日薪為2,800元,每週工作6日,受傷休養期間共11週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84,800元,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派遣單、派工單、轉帳資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39-69頁)。

經查:觀之上開安南醫院110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0年5月12日13時50分入本院急診,經石膏固定處置後,於同日離院。

5月15日門診回診,囑需護具保護4週,暫不宜負重或劇烈活動,5月31日,6月24日門診回診,目前復原情況良好」等語,堪認原告因前揭傷勢而有休養之必要。

再參以原告為打石工人,其工作須長時間站立並操持工具施力,其於配戴護具期間顯然無法執行其工作,再參酌原告於110年6月24日最後一次門診經醫師診斷復原狀況良好,應認原告至少需休養至110年6月24日始得恢復工作能力。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揭傷勢休養11週而無法工作,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休養11週之必要,是原告因上揭傷勢而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5月12日至110年6月24日止,共約6週。

又依原告提出之派遣單、派工單、轉帳資料所示,原告每日工資約2,900元至3,000元,故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800元,應堪採信。

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00,800元【計算式:6週×6日×2,800元=100,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外踝閉鎖性(線性)骨折、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為打石工人,每日工資約2,800至3,000元,已婚,3名女兒均已成年,109、110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等財產;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為臨時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109、110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8萬元較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原告坐臥於停車場入口右側地面,致其駕駛之車輛輾壓到原告之左腳,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原告亦疏未注意坐臥於停車場車道內休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原因之輕重,認各應負擔50%、5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660元【計算式:(醫療費2,520元+工作損失100,8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50%=91,660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60元,有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660元,扣除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26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7,400元【計算式:91,660-4,260=87,4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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