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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洪木容
訴訟代理人 蕭巧蕙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楊志賢
兼法定代理人 楊墝棻
江敏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永承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十行中段,應更正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志賢、陳永承」連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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