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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林純如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①109年5月14日、②110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①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②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被告在此期間,應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則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分別至①112年5月15日、②113年6月25日止,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利率基準)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
系爭利率基準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調整後之系爭利率基準加原約定加碼利率重新計算;
且約定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借款利息,自第2年起,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被告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自事實發生日起,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復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如遲延清償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分別自①111年7月15日、②111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放款客戶資料一覽查詢表、戶籍謄本、勞動部函、存款利率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36,992元 ⑴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⑶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002元 ⑴自111年6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⑵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⑶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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