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8,20220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8號
原 告 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縈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葉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任職期間曾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 惟遲未償還前開借款,原告乃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信 函,然迄至110年9月27日已逾1個月時間,仍未返還,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借款自獎金中扣抵云云,原告否認。

借貸跟獎金是不同的法律關係,且兩造之獎金爭議,被告另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勞工調解,法官建議被告應提出獎金的 相關資料再來聲請調解或訴訟比較好,後來調解不成立, 被告的答辯是拖延訴訟。

至於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原告 認為無法證明有無扣抵的法律關係,只能證明每個月領到 的薪資數額,且被告薪資數額呈現不固定狀態,無法證明 薪資數額與借貸的法律關係是如何扣抵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我確實在109年2月跟公司借20萬元沒有錯,但是公司拖欠我1 08年11月到109年9月的業績獎金,總共有200多萬元。

我跟 公司負責人催討獎金,公司藉故拖延,告訴我用借支的方 式,之後會從獎金中扣除,所以我認為這筆錢我不用還。

㈡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我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

借款從獎金中扣除是口頭約定,如果這筆借款要還給公司的話,那在我任職期間,薪水就會被扣掉,直到這筆錢還清。

我到離職之前都還有領到薪水,離職當月沒有領到薪水,離職之後有到公司催討獎金,公司覺得很丟臉,才會惡意跟我催討這筆借款,證據就只有薪資匯款紀錄證明我有領到薪水,另外我離職之後,公司有匯錯薪資給我,我也匯還給公司。

我是業務員,沒有底薪,都是靠業績,如果公司不確定我還得起錢,怎麼可能借我這筆錢,就是因為公司欠我這筆獎金,所以願意讓我從借款中扣掉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原告公司借款20萬元,兩造 未約定清償期,嗣被告離職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收受信函後,逾期迄未清償乙節,業 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支申請單、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 183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 並經被告當庭自認在卷,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不否認借貸之事實,但辯稱:公司積欠伊獎金200餘萬 元,故以借支方式辦理,並約定借款自獎金中扣除,伊不 用返還借款云云。

惟被告所述上情,為原告當庭所否認。

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獎金債權及兩 造是否有約定本件借款自被告之業績獎金中扣除?經查:⒈被告辯稱對於原告公司具有200餘萬元獎金債權乙節,除口頭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或審認。

且原告陳稱:被告為獎金,向本院勞工法庭聲請調解,因未提出獎金相關證據,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未據被告否認。

是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200餘萬元之獎金債權,尚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借款自獎金中扣除乙節,陳稱:是口頭約定。

伊任職期間,公司確實有扣款,是從獎金中扣除,所以離職之前都還有領到薪水等語,並提出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供參。

然上情,除為原告當庭否認。

且本院審閱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認定被告受領薪資之事實,無足認定受領之薪資已扣除借款,或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性,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㈢綜上調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支20萬元,嗣經原告定期催告 返還,被告逾期迄未清償乙節,已如上述。

至被告抗辯借 款已從獎金中扣除,毋須返還借款,經調查,並非可信。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