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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孫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南市永康區,向本院起訴,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憑。
然該住所係被告於民國106年間申辦信用卡時填載之資料,距今4年餘,戶籍謄本亦為110年10月6日所申領,均非最新資料。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已於111年4月6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鳳林鎮,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可認以花蓮縣之新址為住所地之意思。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未查詢被告最新設籍資料,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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