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330,2022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張佳玲

被 告 黃雍富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因商品退款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日本橋」商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內,對原告辱罵「沒家教、幹你娘」等詞,且被告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有此事。

被告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詞,造成原告心理感到侮辱及難堪,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原係至原告任職之「日本橋」商店內購買商品,但該商店人員並未告知該商品不能退貨,嗣被告向原告表示要退貨,原告卻告知不能退貨,且態度不佳還罵被告,致原告感到不舒服,情緒失控才會失言,但被告只有罵三字經,沒有說「沒教養」。

又被告僅國小畢業,且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與人正常相處,導致無法就業,故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賠償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沒家教」、「幹你娘」等言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乙詞,惟否認有說「沒家教」乙語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其確有辱罵原告上開言詞,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嗣後否認有說過「沒家教」乙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辱罵「沒家教」、「幹你娘」之行為,堪以認定。

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商店內,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名譽貶損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足使原告名譽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3C賣場員工,月薪約33,000元,已婚,無子女,109、110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476,042元、460,863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小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無收入,沒有結婚,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88元、110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6筆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畢業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精神狀態,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允當。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