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37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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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黃國忠

曾苾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79元」。

嗣以民國111年7月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4,760元,變更請求金額為78,939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

及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國忠於108年10月2日15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346K+304涵洞西側路口處,右轉不慎與訴外人即受害人黃秀瑟無照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秀瑟受有體傷。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事後黃秀瑟出面請求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

因黃秀瑟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1-34項第11等級,據此原告賠付殘廢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計364,381元。

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對被告2人求償,案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552號審結,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55,067元及遲延利息。

㈡嗣後黃秀瑟經後續追蹤治療,醫師診斷其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症狀固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2-35項第13等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故原告再次賠付黃秀瑟殘廢給付100,000元、醫療費用12,770元,共計112,770元。

㈢被告黃國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致黃秀瑟受有體傷,而被告曾苾芬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要保人,且為被告黃國忠之配偶,竟未善盡查證被告黃國忠駕駛執照資格,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情形,自應與被告黃國忠對黃秀瑟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9條規定,被告曾苾芬為系爭車輛要保人,即與被告黃國忠同為被保險人,且被告曾苾芬對黃秀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黃秀瑟對被告2人求償。

茲據前案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552號判定,系爭事故被告黃國忠與黃秀瑟互負肇事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前案判定肇事責任比例,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78,939元(計算式:112,77070%=78,939)。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明定。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552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單據、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站查詢資料等件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552號卷宗查閱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再次賠付黃秀瑟112,770元(含殘廢給付100,000元及醫療費用12,770元)後,依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552號判定被告黃國忠與被保險人黃秀瑟各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黃國忠之賠償金額,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939元(計算式:112,77070%=78,9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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