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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41號
原 告 李惠民
被 告 陳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家樂福中華店停車場出入口駛出,駛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358巷口前,本應注意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上有無行駛中之車輛,即逕自行駛,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淑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駕駛座及左後座車門、左後車輪拱、左後行李箱鈑金凹陷,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800元。
本件車禍原告並無肇責,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車輛雖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惟被告不願意出險理賠。
又系爭車輛所有人林淑卿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5,800元,經核其中含鈑金部分6,400元、烤漆部分9,400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鈑金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5,8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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