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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4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陳怡穎
被 告 陳枝順(即陳憲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枝順為被告陳憲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開案件,經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已於111年9月30日判決在案。
嗣被告於上訴期間之111年10月24日死亡,以致無法合法送達,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查。
而依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未婚,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為生存之父陳枝順,茲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枝順為陳憲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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