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62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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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莊雅雲
兼訴訟代理人 王學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

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王學堂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在歐洲世界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共區域脫口罩抽菸,違反菸害防制法、傳染病防治法;

被告莊雅雲於同日確診外出違反居家隔離規定,或倘其未確診謊稱確診傳播不實訊息,造成原告恐慌及影響系爭社區安全;

又同日被告莊雅雲對原告攝影,被告2人並追逐、逼迫原告後退,涉犯強制罪嫌」等侵權行為事實,對被告2人求償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嗣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涉嫌竊取住戶私人信箱內之無菸害社區調查單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第59頁),復於同年10月11日再擴張請求35,000元(本院卷第61頁),再於同年11月8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追加主張被告2人在系爭社區及警衛室討論原告提告之不起訴處分書,侵害原告名譽,就此部分請求賠償2萬元,另針對上開主張被告涉嫌竊取住戶私人信箱內之無菸害社區調查單部分,求償25,000元(本院卷第83-84、89-91頁),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本院卷第78頁)。

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111年6月21日被告王學堂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脫口罩抽菸;

被告莊雅雲確診外出或散布其確診之假訊息;

被告莊雅雲對原告拍攝,被告2人並追逐、逼迫原告後退等事實,兩造間攻擊防禦均係針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嗣後始追加之訴,則係關於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住戶私人信箱內之無菸害社區調查單,及被告2人是否在系爭社區及警衛室討論原告提告之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該行為是否會損害原告之名譽等侵權行為事實,實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追加前後所涉及原因事實認定範圍相異,需另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顯有延滯訴訟,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81頁),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是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為夫妻,與原告同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王學堂為系爭社區A棟委員。

惟被告王學堂常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抽菸,依據菸害防制法規定,除吸菸區以外全面禁止吸菸,非吸菸區不得提供吸菸容器,違者處2,000元至1萬元罰鍰,故原告依此求償1萬元。

又依現行規定,除例外情形得免戴口罩外,外出時仍應全程配戴口罩,被告2人於111年5月確診,被告王學堂於同年6月21日20時41分許,在戶外抽菸不戴口罩恐成防疫破口,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得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被告王學堂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脫口罩抽菸影響原告散步運動,造成原告恐慌,原告據此求償15,000元。

㈢被告王學堂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抽菸,原告在場稱拒吸二手煙、三手煙,惟被告王學堂竟惱羞成怒,其配偶即被告莊雅雲便對原告攝影,逼迫原告後退,觸犯原告在先,原告為自保而對渠等錄影,被告2人遂不斷追逐、逼近原告,強制不讓原告離開,涉嫌強制罪,故請求被告2人賠償2萬元。

㈣被告莊雅雲復於上開時間,突然咳嗽幾聲並稱其確診,被告莊雅雲違反居家隔離者不得擅自外出之規定,倘被告莊雅雲未確診,就是傳播不實訊息,嚴重影響系爭社區安全,並造成原告恐慌及危害公共安全,故原告求償2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菸害防制法、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6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社區並未設立禁菸區,1樓開放空間是可以抽菸的,當時被告王學堂是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定之位置抽菸,原告來制止,但因被告2人有聽聞原告有其他訴訟案件,被告莊雅雲為自保,才拿出手機拍攝。

被告王學堂是因為抽菸才脫口罩,被告2人(111年)5月已經確診過了,也問過衛生局,認為並未違反任何法規或社區規定。

又被告王學堂當時腳受傷且帶護具,如何追逐原告。

菸害防制法、傳染病防治法裁罰者是主管機關,如民眾不配合應由主管機關裁罰,原告是以何地位對被告開罰。

㈢被告莊雅雲另稱:當時會說確診是因為伊小孩也在場,原告也對被告2人及小孩拍攝,為避免原告接近小孩。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

原告主張上情,自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存在、造成其損害及被告具有可歸責性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菸害防制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學堂於111年6月21日20時41分許,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抽菸,故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向被告王學堂求償1萬元云云。

惟查,按違反第15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即禁止吸菸之場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25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學堂倘違反上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並未賦予私人求償之請求權。

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因被告王學堂抽菸之行為受有損害之證據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傳染病防治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學堂於上開時、地在戶外抽煙未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故求償15,000元;

另被告莊雅雲亦於上開時、地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若未確診就是不實訊息,故依傳染病防治法求償2萬元云云。

惟查,按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6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46條第2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34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70條第1項、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規定,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並未賦予私人求償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強制罪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6月21日晚間追逐原告,強制不讓原告離開,涉嫌強制罪,故求償2萬元云云。

查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光碟,其內容僅為兩造就被告王學堂抽菸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完整內容詳本院卷第78-80頁),並無原告敘及遭被告限制自由之任何言詞,自難證明被告確有阻擋原告離去之事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涉嫌強制罪嫌之上開情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亦徵被告並無任何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菸害防制法、傳染病防治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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