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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楊倩瑩
被 告 羅承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變更請求金額為40,000元,及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請求,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7日11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勝利路機車停車格位處,見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車腹置物箱之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系爭筆電)得手。
系爭筆電僅使用半年,價值40,000元,竟遭被告竊取未返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車腹置物箱之系爭筆電,致伊受有價值40,000元筆電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簡字第2479號案卷,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1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筆電,致原告損失價值4萬元之筆記型電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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