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調,2,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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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姓名,又被告如為法人或團體,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及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所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住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

再依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之一如為法人(即公司行號等),起訴狀應併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顯不符上開應記載事項,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 正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本件有發函警局檢送肇事相關資料需要,因承辦警員單位及姓名不明,併命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利本院調查。

及原告提出之書狀並未記載可供連絡電話,本院難以電話聯繫補正事項,請於補正書狀併記載可供聯繫電話號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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