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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健
被 告 巫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84期,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大眾銀行業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債務明細總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資料為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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