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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秀梅
被 告 陳美惠
吳文智
吳文媖
居0000 Olde Forge Xing Lancaster,PA 0000
蔡南田
蔡青陽
蔡碧玉
蔡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吳順良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調字卷第13頁),嗣更正被告為吳順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美惠、吳文智、吳文媖、蔡南田、蔡青陽、蔡碧玉、蔡育哲,並追加起訴被告應先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僅係在令原聲明主張完整而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仍得加以利用,於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58年7月26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順良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貳號砂白糖栱單8袋(連袋每袋100公斤入已納稅品,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限至59年7月22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自59年7月22日迄今已逾40餘年,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被告亦未於5年内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已分別明訂。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稽之上開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59年7月22日,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迄至74年7月22日已完成,而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79年7月22日歸於消滅,又原抵押權人吳順良已於70年11月13日死亡,吳順良之繼承人為被告等人,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物權之變動行為,亦屬處分行為,故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應不得塗銷抵押權;
且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抵押權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以貫徹上開登記要件主義之本旨(司法院民事廳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抵押權人吳順良既已於70年11月13日死亡,是其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及義務,自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全體所繼承,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等人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擔保物所在 收案字號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玉字第001202號 民國58年7月26日 民國58年7月22日至民國59年7月22日 吳順良 李秀梅 貳號砂白糖栱單8袋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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