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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9號
原 告 雀蕊瑪(FRIAS CHERRY MAE ALOLOD)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3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群創公司内,拾獲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提款卡據為己有。
嗣被告見上開提款卡之卡套上寫有該提款卡之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勳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2月6日23時11分許至12分許及同年月7日8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提款卡卡套上所載之數字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被告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新臺幣(下同)共計164,000元,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款影像照片核閱無誤;
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罪,處罰金1萬元,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原告遺失之提款卡及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於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於110年12月6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送達證書見新司簡調卷第3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0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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