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32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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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蔡麗美


被 告 邱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就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南土技字第14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進行修繕,並將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然系爭5樓房屋浴室自104年2月起即會漏水,導致下方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既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房屋內之浴室防水層設施,屬其建物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應管理並注意妥善維護,卻未適時善加檢修維護以改善系爭5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問題,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定報告評估之修復漏水管線費用35,000元。

又原告長期忍受住家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之情況,影響夜間睡眠,影響生活品質,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7,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先前有請師傅來做測試,並未發現系爭5樓房屋水管有問題,水表度數亦未有轉動,且被告已將水管換新,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漏水原因不明,表示兩造房屋均無問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浴室漏水,造成系爭漏水等情,自應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經送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該公會技師於112年5月23日會勘時,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板已施作初步防水及污水管更換等工程,已打除5個月之久尚未復原地板及衛浴設備;

且由水費單可知112年3月31日水表度數為313,現勘當天水表度數亦為313,但現況系爭4樓房屋仍處於持續漏水情形,即表示可初步排除因防水層破壞所造成的漏水。

另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及冷水管迴路做加壓測試並無發現明顯降壓及系爭4樓房屋漏水增加之情況;

另熱顯像儀觀測部分,倘為防水層破裂滲漏位置為整片潮濕型態,若係排水管破損滲漏,顯示出潮濕部位為局部集中而往外逐漸擴散的潮濕情況,因此本案主要是排水管破損所導致滲漏之情況,惟現場經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兩戶水管加壓均無明顯擴散異樣。

該處並無公共管道間,從熱顯像儀中可看到有管線於該處經過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但因沒有管線圖無法判定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或是5樓其他戶的給水管或排水管等。

而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平面位置正位於大樓的邊角處無大樓公共區域,大樓(地上7層)頂樓相對位置處有積水現象,經系爭5樓房屋柱位熱顯像儀觀察無潮溼現象,故排除大樓公共區域屋頂防水直接影響至系爭4樓房屋的因素。

綜上所述,依目前鑑定資料顯示排除因防水層破損所造成漏水,且就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管線加壓測試(無明顯失壓)及熱顯像儀觀測等,均無明顯證據證明可歸究漏水起因,但從熱顯像儀中可看出系爭4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處有管線經過,但因沒有管線圖無法判定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或是5樓其他戶的給水管,因此就成本效益來考量,建議採取破壞性鑑定,於漏水處採局部打除找出漏水管線後修繕並復原,初估工程費為3.5萬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上開鑑定結果係由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專業鑑定人員,依其於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際狀況,本於其專業素養再輔以精密儀器測量後所為之判斷,應屬客觀可採。

鑑定結果縱認系爭漏水係排水管破損所導致滲漏,惟經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及冷水管迴路做加壓測試並無發現明顯降壓及系爭4樓房屋漏水增加之情況,難認系爭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之管線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固主張其與當地里長、大樓主委,曾多次前往系爭5樓房屋勘查,只要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浴室開水,其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即有漏水情況,足認系爭漏水係由被告浴室所造成等情。

惟被告已否認上情,況原告與當地里長、大樓主委並非土木結構之專業人員,亦未說明係何時到場勘查,而系爭漏水之原因多端,單憑肉眼所見而無相關專業能力並輔以精密儀器勘測,實無法判斷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縱原告聲請傳喚當地里長、大樓主委到庭作證,亦無法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見解,自無傳喚之必要。

原告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佐系爭漏水係由系爭5樓房屋浴室管線漏水所造成,是其本件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浴室漏水導致系爭漏水,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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