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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林宏樵
被 告 張家蓁即張美秀
鄭張美女
張天送
李張美珠
張天讚
許張初枝
張瀞之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紅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3)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蓁、鄭張美女、張天讚、許張初枝、張瀞之、張瓊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家蓁積欠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9,56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505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經原告調查被告張家蓁之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知悉被告張家蓁與其餘被告等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李紅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且迄今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即被告張家蓁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家蓁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李紅花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天送、李張美珠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
㈡被告張家蓁、鄭張美女、張天讚、許張初枝、張瀞之、張瓊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張家蓁積欠原告本金279,56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8315號民事判決),因被告張家蓁名下無財產可執行,而經高雄地院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81505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李紅花於71年1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為遺產,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春發,系爭土地本由其單獨繼承,嗣張春發於78年9月13日死亡,其所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張陳月英、子女即被告張天送、張天讚、許張初枝、鄭張美女、李張美珠、張家蓁、訴外人張天賜共同繼承,張陳月英復於89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自張春發之系爭土地權利,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天送、張天讚、許張初枝、鄭張美女、李張美珠、張家蓁、訴外人張天賜共同繼承,而張天賜復於101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自張春發、張陳月英之系爭土地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瀞之、張瓊文共同繼承,而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9年7月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50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張家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李紅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張天送、李張美珠對此並未爭執,被告張家蓁、鄭張美女、張天讚、許張初枝、張瀞之、張瓊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張家蓁係被繼承人李紅花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紅花之遺產,被告張家蓁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張家蓁之債權,代位被告張家蓁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告張家蓁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繼承人李紅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人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被告張瀞之、張瓊文為李紅花之再轉繼承人,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7分之1之權利,係繼承自渠等之被繼承人張天賜而來,亦即系爭土地7分之1之權利同時為張天賜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而原告並非被告張瀞之、張瓊文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故應以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張家蓁、鄭張美女、張天送、李張美珠、張天讚、許張初枝各按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張瀞之、張瓊文按應繼分比例7分之1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始符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五、綜上,原告本於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家蓁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分割被繼承人李紅花所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鄭張美女 7分之1 7分之1 2 張天送 7分之1 7分之1 3 李張美珠 7分之1 7分之1 4 張天讚 7分之1 7分之1 5 許張初枝 7分之1 7分之1 6 張家蓁(債務人) 7分之1 7分之1 7 張瀞之、張瓊文 (張天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分之1 各1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鄭張美女 7分之1 2 張天送 7分之1 3 李張美珠 7分之1 4 張天讚 7分之1 5 許張初枝 7分之1 6 張家蓁 7分之1 7 張瀞之、張瓊文 連帶負擔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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