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351,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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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林晏傑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梁潔卉

杜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8月4日登記結婚,詎被告乙○○自110年2月間因故離家出走,並以各種藉口、理由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10年8月16日與原告協議離婚。

嗣原告於111年4月間,因被告乙○○對原告另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始知悉被告乙○○於離家出走期間與被告甲○○同居,並於111年1月8日產下1女,顯見被告乙○○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有與被告甲○○發生性交關係,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則以:伊有身體自主權,且與被告甲○○為性交關係時,雖與原告在法律上有婚姻關係,但實際上已經與原告分居,且原告於離婚前,即已帶其他女人進出自家住宅,伊並未像原告所述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而係原告不讓伊返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離婚協議書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調取原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調取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8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至第68頁;

新簡卷第47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新簡卷第62頁),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衡諸被告2人所為,已足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又被告乙○○雖主張有身體自主權云云,惟身體自主權於有婚姻關係存續下,自應以不影響婚姻關係之架構下行使,非謂得執此權利,與配偶以外之人任意為性交行為,如此不僅難以調和與配偶權間之衝突,更背於善良風俗,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乙○○雖提出對話紀錄及錄影畫面,用以證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其他女子交往過甚之情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所提出之錄影畫面(見新簡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及細繹對話紀錄(見新簡卷第73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後,均未見原告與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況且,縱原告有如被告乙○○所述,有與其他女子交往過甚而逾越社會通念之交往,亦僅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時之參酌因素,尚難以此解免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而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被告2人於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性交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是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廚師,月薪約5萬元;

被告乙○○係中國大陸人士,被告甲○○則為高職肄業,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新簡卷第178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新司簡調字卷第59頁;

新簡卷第3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新簡卷第17頁至第32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及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要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繕本111年5月24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新司簡調卷第37頁;

另被告乙○○亦與被告甲○○一同收受,見新簡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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