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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吳香治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於111年1月3日系爭支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京城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而退票。
經原告查詢司法公告後,始知訴外人鄭彩惠以遺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原告並於同年4月18日向本院申報權利。
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鄭彩惠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然系爭支票尚未經除權判決,故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㈢又李宗欽於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5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已證明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鄭月鳳有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用於補貼原告之房屋貸款。
原告既係由鄭月鳳處受讓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亦由被告確認係由其所簽發,被告自應依票據上之記載給付票款。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向鄭月鳳借款多年,每次在當年度12月底屆期前,都會簽發新票據給鄭月鳳以換回舊票據。
被告於109年12月間因無力支付發票日為109年12月31日之支票,經鄭月鳳同意,由原告開車載因車禍不良於行之鄭月鳳前去被告住處換票,被告看到車上之鄭月鳳,確認鄭月鳳來換票後,由原告下車代鄭月鳳領取系爭支票,故被告係簽發系爭支票予鄭月鳳,惟原告代鄭月鳳拿到系爭支票後,竟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
兩造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其向鄭月鳳借款而簽發給鄭月鳳之支票,鄭月鳳始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鄭月鳳並未以轉讓系爭支票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僅為鄭月鳳之使用人,竟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原告顯然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權利。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則其抗辯原告未經鄭月鳳同意,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其母鄭月鳳所贈與,用以補貼繳納房貸云云。
被告則否認上情,抗辯系爭支票是要交給鄭月鳳等語。
經查:⒈鄭月鳳曾委託其女鄭彩惠於110年7月20日向京城銀行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並於110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催字第22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倘鄭月鳳確將系爭支票贈與原告作為繳納房貸之用,豈會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
又鄭月鳳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同意將系爭支票贈與原告(本院卷第53、107頁),亦在私下與原告、李宗欽間之對話中(下稱系爭對話),於原告問:「…這張一百萬你說要給我的,你現在又反悔要告我,是真的嗎?」鄭月鳳答:「我哪有什麼時候說要給你…」,有原告於另案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另案卷第127、131頁)。
是鄭月鳳就未同意將系爭支票贈與原告一事,前後陳述一致,並無自相矛盾之處,應堪採信。
⒉至李宗欽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先生,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立的,當時是要開給鄭月鳳的,但系爭支票現在在原告那邊,鄭月鳳因車禍跟我們住了1個多月,之後鄭月鳳在我家跟原告說系爭支票這100萬元要給原告領,補貼國泰世華銀行的房屋貸款。
當天我載原告及鄭月鳳去找被告,原告下去問被告這張票可否領,她說不行要延1年,被告問原告說鄭月鳳有無來,原告說有,鄭月鳳因腳不方便在車上,被告有來車上問好,說票要延1年,鄭月鳳說好,所以原告跟被告進去屋內開系爭支票,之後我們就離開了。
之前被告向鄭月鳳借錢的票,都是原告去接洽的,鄭月鳳都交代原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03-105頁)。
證人李宗欽固證稱鄭月鳳將系爭支票贈與原告,目的係要補貼原告之房屋貸款,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惟李宗欽係原告之夫,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不無基於親誼而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況原告於系爭對話中係稱鄭月鳳是在車上將系爭支票贈與原告(另案卷第127頁),亦與李宗欽上開證述之贈與系爭支票地點不符,被告縱係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亦難單憑李宗欽之上開證詞遽認鄭月鳳嗣有將系爭支票贈與原告之事實。
⒊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應係鄭月鳳當時行動不便而指示原告下車代為收受,且被告陳稱系爭支票當時是要交給鄭月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鄭月鳳始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及權利人,原告則係鄭月鳳之占有輔助人。
惟鄭月鳳既未同意將系爭支票贈與轉讓原告,則原告縱持有系爭支票亦未受讓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吳淑珍 京城銀行新市分行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0000000 111年1月3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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