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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蔡秉言
訴訟代理人 傅國綱
被 告 呂幸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零叄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3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新司簡調卷第13頁、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1,5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新簡卷第20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436巷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2,871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95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350元(訴外人洪千喬已將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及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41,516元(計算式:272,871元+36,000元+295元+27,350元+200,000元+5,000元=541,51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因此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紀錄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新司簡調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72,871元及就醫之交通費用295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中藥收據、車資證明等資料為證(見新簡卷第75頁至第144頁);
另原告主張將來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而須花費5,000元等情,核與奇美醫院111年9月6日(111)奇醫字第3965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相符(見新簡卷第19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請專人照顧一節,業具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新簡卷145頁、第161頁),可認原告主張需委請專人照顧1個月,並非虛妄;
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1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並未逾越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即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27,350元,且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新司簡調卷第25頁、第4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2月26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3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27,3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838元【計算式:27,350元÷(3+1)≒6,8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6,838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4萬餘元,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國小畢業,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新簡卷第202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新司簡調卷第11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新簡卷第198-1頁至第198-8頁),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⒌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1,004元(計算式:272,871元+295元+5,000元+36,000元+6,838元+100,000元=421,00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稽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新簡卷第35頁至第50頁),且系爭事故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新簡卷第65頁至第66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703元(計算式:421,004元×70%≒294,7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7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於111年5月31日寄存,於同年6月10日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新司簡調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920元,由被告負擔4,8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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