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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張晉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又因財產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拆屋還地事件)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兩造因越界占用土地租金調整事宜,前經試行調解無法達成合意,原告具狀聲請被告拆屋還地,另就被告二人於調解時之言論主張公然侮辱之損害賠償50,000元。
茲經調閱106年度移調字第247號卷,被告越界占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為0.74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5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7,375元,併計第二項聲明之5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7,3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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