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48,2022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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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8號
原 告 莊鐘川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莊政翰
原 告 莊杜蜜
莊家銘
莊淑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紀翰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紀榮修

賴麗紋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丁○○、己○○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戊○○、丁○○、己○○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丙○○、戊○○、丁○○、己○○新臺幣(下同)4,960,708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具狀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甲○○、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庚○○、丙○○、戊○○、丁○○、己○○4,960,708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酌前後聲明均本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甲○○、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2月16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與永忠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原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庚○○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内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及性呼吸衰竭、肺炎,目前意識狀態無法配合指令,完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經前揭說明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原告庚○○身體及健康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庚○○受有損害,而被告甲○○、辛○○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之侵害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2,9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耗材)10,34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400元、出院後已支付之看護費用227,750元、將來看護費用以每月37,958元為基礎,原告庚○○餘命以8年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3,131,26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庚○○4,960,708元㈢原告丙○○為庚○○之配偶;

原告戊○○、丁○○、己○○為庚○○之子女,原告庚○○因被告乙○○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等遭嚴重侵害,原告丙○○、戊○○、丁○○、己○○與庚○○間,因配偶及子女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嚴重侵害,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丙○○、戊○○、丁○○、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丙○○、戊○○、丁○○、己○○各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㈣就被告乙○○答辯,原告主張:被告不可因原告庚○○高齡81歲即認定與有過失,是被告主張因原告庚○○高齡認知能力減弱云云,實無理由。

又依警方現場記錄實無原告庚○○安全帽掉落之記載,是被告認原告未戴妥安全帽與有過失之辯詞,亦屬無據。

㈤聲明: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庚○○、丙○○、戊○○、丁○○、己○○4,960,708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辯以:⒈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環境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乙○○仍與原告庚○○發生碰撞,被告乙○○固有過失,然原告庚○○已高齡81歲,認知功能、判斷反應顯有相當程度減弱,猶仍騎乘機車上路,況雙方當時碰撞程度輕微,倘原告庚○○具正常注意能力及反應,應可避免發生頭部傷害。

另依原告庚○○頭部受創情形,具經驗法則可推知,原告庚○○當時未妥適配戴妥穩之安全帽,使安全帽無法於事發時發揮保護效力,才造成原告庚○○頭部受有嚴重傷害。

因此,縱使被告乙○○有未禮讓直行機車之過失,倘原告庚○○認知能力、反應正常,且穩固戴妥安全帽,將不致造成原告庚○○受有目前程度之傷害,是原告庚○○所受嚴重傷勢結果與被告乙○○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顯屬有疑。

又原告庚○○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屬與有過失,被告認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被告乙○○負擔6成,原告庚○○負擔4成,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⒉就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⑴原告庚○○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算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為52,430元,就此範圍被告願意負擔,超過部分則予否認。

⑵原告庚○○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10,345元,惟原告所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項目皆屬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原告未舉證事故前身體狀況,及相關用品乃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支出,亦無佐證相關用品用於原告庚○○後續醫療養護之上,是被告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⑶原告庚○○看護費用部分:臺南地區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原告以每日看護費2 ,400元計算並不合理,是原告住院期間合理看護費用為32, 000元,於此範圍內被告同意賠償。

又社會就終身長期看護 需求者,多以雇用外籍看護工照料,而目前外籍看護工每 月費用行情約為24,594元,原告主張之出院後六個月期間 看護費用應按每月24,594元計算,合計於147,564元之部分 方屬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此外,原告請求將來 看護費用亦應以上開每月看護費用24,594元為計算基礎, 則原告庚○○餘命8年所需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 次給付之金額為2,028,811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

⑷原告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庚○○高齡81歲已不適合騎乘機車上路,且按臺南市男性 平均餘命計原告庚○○尚有餘命8年,身體健康及認知功能明 顯可預勢將大幅減弱,原告目前身體健康之損害結果與被 告乙○○過失行為間所存因果關係之必然性誠屬有疑,是損 害結果應計入原告庚○○老年之因素使然,且原告庚○○就系 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是以衡平審度應認此部分因被告過 失所導致之原告庚○○其人精神上痛苦,理應以100,000元為 上限,逾此部分請求則顯屬過高無據。

⑸原告丙○○、戊○○、丁○○、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自承有所過失無從迴避,惟不應捨卻本件原告庚○○ 業已高齡達81歲之事實,應區分因原告庚○○年老身體健康 機能自然衰退,與因系爭事故被告乙○○過失行為所導致介 入提早或加重其人身體機能消退等部分,後者始為被告所 應負責之部分,並衡平審度按社會通念經驗法則,認此部 分因被告過失所導致之原告丙○○等四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應以50,000元為上限,逾此部分請求則顯屬過高。

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甲○○、辛○○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被告乙○○於110年2月16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三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忠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 ,適原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永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等難治之傷 害。

㈡上開交通事故,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審理,認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嗣告訴代理人不服該判決,該署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上訴,續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審理後,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㈢本件交通事故於刑事庭審理時,業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乙○○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乙○○同意賠償原告庚○○下列之請求:1.醫療費用52,430元。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2,000元。

3.出院後已支付之看護費用147,564元(6月×24,594)。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 其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庚○○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 庚○○身體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及騎乘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 為據,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㈡承上調查,被告乙○○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庚○○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庚○○受有上述嚴重傷害,被告乙○○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庚○○所受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從而,原告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另被告甲○○、辛○○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對於被告乙○○之行車疏失,並未提出已盡相當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原告庚○○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辛○○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庚○○各項請求之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2,43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2,000元及出院後已支付看護費用147,564元,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同意賠償。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三項費用231,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為52,950元,被告僅同意賠償52,430元,其餘費用拒絕賠償。

經本院核對醫療費用之差額520元,乃開立證明書費用。

而開立證明書,非屬醫療行為,且證明書用途不明,被告拒絕賠償證明書之費用,自屬可採。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2,4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超過32,000元部分,原告係以全日看護行情2,400元為基準,被告則認合理費用為每日2,000元,並提出判決三件供參。

依被告抗辯內容,顯不爭執賠償看護費用,但對於費用計算標準有意見。

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係由親屬看護,無實際支出單據可參,但以實務審判經驗一日(12小時)看護費用約1,200元,全日(24小時)看護收費標準則為2,2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400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賠償出院後已支付之看護費用227,750元,及以原告庚○○尚有餘命8年、每月看護費用37,958元,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預估未來看護費用3,131,263元,被告則認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4,594元為計算標準,超過部分不同意賠償。

查原告出院後,雖病況穩定,但需全日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專人灌食、抽痰及清潔護理,家屬將其安置於養護中心,實際已支出看護費用達227,750元乙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單據供核,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至於未來看護費用,因家屬並無變動原告受照護情形,乃以上開期間之費用,計算每月平均費用37,958,據此請求賠償,亦屬合理。

雖被告認應以外勞看護工之薪資核算,但以原告之現狀,顯非一般人員所能勝任看護工作,確有安置於專業機構或由專業護理人員看護必要,被告以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計算方式,自非合理。

本院以上開平均費用、110年台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8.1年(原告僅以8年計),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試算未來所需支出看護費用為3,131,263元(參見卷附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故原告請求賠償未來看護費用3,131,263元,亦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10,345元,同經被告拒絕賠償。

但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發票,為原告住院期間需使用之生活日常用品,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金額亦相符,被告空言拒絕賠償,並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10,345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雖據被告抗辯金額過高。

然原告庚○○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尚可騎乘機車外出,行動自由,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創嚴重,需終日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專人灌食、抽痰及清潔護理,形同植物人,毫無生活品質可言,亦無法與配偶及子孫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巨大痛苦非言語所能形容,原告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公允合理,應予准許。

㈣原告丙○○、戊○○、丁○○、己○○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丙○○為原告庚○○之妻,二人結褵數十年,原告庚○○雖已高齡,但身體硬朗,可自由行動,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創嚴重,現需終日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配偶面對此境,內心之憂傷及不捨難以言語,精神上自是承受巨大痛楚。

其餘原告為原告庚○○之子女,面臨父親突發意外,不但無法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樂,尚需負擔沉重的照護責任,打起精神處理後續醫療與賠償事宜,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

足見,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已然侵害其餘原告對於原告庚○○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丙○○、戊○○、丁○○及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丙○○、戊○○、丁○○及己○○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庚○○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計算式:醫藥費52,430元、看護費用3,397,413(含住院期間38,400元、出院後已支付看護費用227,750元及未來看護費用3,131,26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0,34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4,960,188元;

其餘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萬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固有上開行車疏失,惟被告抗辯原告庚○○年事已高,自身認知及反應能力減弱,及事故碰撞輕微,原告庚○○卻頭部受創嚴重,應可推知當時未戴妥安全帽,亦有疏失云云。

惟原告庚○○當時是否未扣緊安全帽,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在案,並無被告所述情狀,此有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附卷可參。

至原告庚○○因自身因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據此抗辯應分擔肇事責任,即屬可採。

本院斟酌兩造肇事程度,認被告乙○○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其餘責任由原告庚○○分擔,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等之賠償責任,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庚○○之金額為3,472,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賠償其餘原告之金額則為各35萬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庚○○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1,702,894元,此據原告提出陳報狀到院,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亦無異議。

則本件被告應連帶賠付予原告庚○○之金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剩餘為1,769,238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庚○○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69,238元;

其餘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350,000元。

從而,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9,238元;

原告丙○○、戊○○、丁○○、己○○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003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

又本判決第一項,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至本判決第二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供擔保之諭知。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聲請即失所依附,均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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